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惲於民國109年8月11日0時許起至0時5分許止,在新竹
縣新埔鎮義民廟旁某不詳地點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4分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犁頭山段與新闢道路口時,因有機車號
牌懸掛歪斜之情形為警攔查,發現王清惲滿臉通紅且身上有
明顯酒氣,於同日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竟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車行
駛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勾選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