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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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並懸掛向不知情之 王兩進 借用之車牌000-000號於贓車上騎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途經同市○○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清單、資料查詢表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雖另辯稱:此只是侵占遺失物而已等語,惟查本件失竊車號本為QPB-七00號,被告騎用時確改懸掛AJS-三二0號車牌使用,其竊盜意圖甚為明確,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范仁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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