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O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正本之送達,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之時,即得為寄存送達;又應受送達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亦準用寄存送達之規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竊盜案件,第一審判決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卷查該受送達人為被告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共分五項,其第五項乃有關寄存送達之記載,該項第一格明確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第二格記載已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第三格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人門首,以為送達」,至該項第一格細分「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及「應受送達之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無法律上之理由,拒絕受領,並有難達留置情事,已將該送達文書」(此格內有劃一「ˇ」記號),始為寄存送達;再警察機關表示受理寄存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之橡皮戳,確有蓋於該項第二格之內,且並在該方格內劃一「ˇ」號,應可據以認定,第一審判決已經合法送達;又上開送達證書,已載明曾「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此有卷附之該送達證書(原審卷宗第二十三頁)可稽。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二八號著有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依寄存送達方式而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可查,茲上訴人竟遲至同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