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被告至八十九年十月止累記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消費款二十三萬八千零九十八元及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循環利息)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分四十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僅清償一十一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尚欠本金二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三元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專案申請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專案申請書、簡易通訊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六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