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0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經接受強制戒治,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停止戒治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五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
意,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對其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中午,在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內,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管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白色煙霧,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認結果報告。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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