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潓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潓係 吳銘惠 之朋友,2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1時42分許前某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新雜誌咖啡館內用餐,陳思潓利用吳銘惠如廁時,將其所有之手提包擺放在座位上,且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當日11時42分許,在上開咖啡館內,徒手翻動吳銘惠所有之手提包,竊取吳銘惠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返回其原先座位。 嗣吳銘惠 於同日13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街附近時發現其錢包內短少3000元,遂返回上開咖啡館內,並調閱該店內之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潓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吳銘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雜誌咖啡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3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警詢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竊盜,被害人領回失竊之物,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