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相對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聲請之訴訟費用關於第一審、第二審律師費用,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將上開費用列入請求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17,137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12,72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用12,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