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帝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帝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陳帝佑 於民國104年11月21日8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簡德欽 所經營之「阿財意麵」前時,見簡德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其鑰匙留在上開機車電門鑰匙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經簡德欽於同日10時43分許發覺遭竊遂報警,經警調閱該處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後,而於同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陳帝佑住處前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簡德欽),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德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佑於警詢時、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德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嫌疑人行經路線位置影像、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14頁、19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許雅凌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