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未○○
丙○○兼法定代理人卯○○被告寅○○
戊○○丁○○己○○子○○法定代理人巳○○○被告丑○○
辰○○午○○庚○○乙○○○壬○○辛○○癸○○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富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銘公司)以被告卯○○、寅○○及訴外人 賴崑陽 、 賴志益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嗣經展延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並加入被告丑○○為連帶債務人,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並依借據及增補借據所定期日償還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訴外人賴志益(即賴崑陽之三子)及賴崑陽均係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惟其二人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巳○○○、戊○○、丁○○、己○○、子○○為賴志益之繼承人;被告辰○○、卯○○、午○○、庚○○、乙○○○、寅○○、壬○○、辛○○、癸○○為賴崑陽之繼承人,又被告巳○○○、戊○○、丁○○、己○○、子○○為賴崑陽之代位繼承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負連帶償還之責。
(三)本件借款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到期,借款人僅清償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止之遲延利息,尚欠二千零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未獲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增補借據五件、放款帳明細表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銘公司以被告卯○○、寅○○及訴外人賴崑陽、賴志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千九百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嗣經展延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止,並加入被告丑○○為連帶債務人,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並依借據及增補借據所定期日償還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賴志益(即賴崑陽之三子)及賴崑陽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巳○○○、戊○○、丁○○、己○○、子○○係賴志益之繼承人兼賴崑陽之代位繼承人;辰○○、卯○○、午○○、庚○○、乙○○○、寅○○、壬○○、辛○○、癸○○為賴崑陽之繼承人,又未依法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增補借據五件、放款帳明細表一件、公司變更記事項卡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本院依職權查無上開被告聲明拋棄繼承之案件,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富銘公司既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卯○○、寅○○、丑○○、訴外人賴志益、賴崑陽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訴外人賴崑陽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辰○○、卯○○、午○○、庚○○、乙○○○、寅○○、壬○○、辛○○、癸○○、與代位繼承人(即賴志益之繼承人)被告巳○○○、戊○○、丁○○、己○○、子○○均應繼承賴崑陽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原告主張本件全部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千零七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