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 潘中澤 為浙江小同鄉。潘中澤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灣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無親屬可繼承遺產,甲○○乃受潘中澤繼承人即潘中澤之弟丙○○委託,處理在台遺產事宜,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備查。其後,潘中澤所遺坐落台北縣○○鄉○○街○○○巷○弄○號房屋一棟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北縣榮民服務處)代為出賣,獲得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甲○○乃以潘中澤繼承人丙○○代理人之身分,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向北縣榮民服務處聲請具領前開價金,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 楊世清 將前開價金交付甲○○。詎甲○○領取前開價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價金(扣除報酬部分)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委任人丙○○。
二、案經丙○○鑫委由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北縣榮民服務處領取前開價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他雖有領取前開金錢,但完全沒有動。告訴人有欠他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美金,告訴人原來叫他將所領的錢全部帶到大陸去,後來他朋友叫他不要全部帶過去,他怕錢全部帶到大陸去會被告訴人全部拿走。前開金錢是放在他的戶頭,並由他父親保管存摺而被騙走,他父親已於八十八年間死亡,錢被誰領走他不清楚。他並無侵占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丙○○之委任而具領前開被繼承人潘中澤之遺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北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楊世清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潘中澤除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驗証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公証書、領據、切結書、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經本院向台灣銀行台中分行函查結果,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北縣榮民服務處具領前開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國庫支票)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全數存入其台灣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有餘額一千三百十八元),旋於同日提領五十萬元、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提領三十萬元、四月二日提領七萬元、四月五日提領九十七萬元,致前開帳戶僅餘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其後,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尚存入三千元,迄同年十月十四日始辦理銷戶。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苟前開金錢是因被告父親保管存摺而被騙走,則騙走存摺之人自當將金錢一次領清,何以卻分數日領款,而最後一次領款較前三次多?且於領款後,尚有餘額。再何以行騙者會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尚存入三千元,且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依正常程序辦理銷戶?況本件亦無任何証據足認被告有將前開存摺交予其已故之父親保管,或其已故之父親保管之存摺有遭詐欺而盜領前開金錢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顯不足採。參諸前開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存入
當天,旋被領走五十萬元,且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四月五日之短短九日內即領走大部分之金錢,足証被告顯無意將前開金錢轉交予告訴人,而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有欠他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美金, 惟渠 卻另稱他是當場交現金給告訴人,証據都在大陸(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代理人 曾記生 亦稱告訴人根本沒有欠被告錢,告訴人到處找不到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疑。況即令被告前開所辯屬實,被告仍有義務將所具領之其餘金錢轉交予告訴人,而不得據此免責。另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協議書,亦僅記載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處理本件繼承案之報酬四十六萬元,被告並應將報酬扣除後,將餘款一百三十八萬元如數交予告訴人。其中並未提及被告對告訴人有一萬二千九百五十元美金債權,或被告可扣除此部分金額問題。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大陸地區人士無法來台之機會,侵占其應繼承之遺產、所侵占之金額甚鉅、犯罪後尚末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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