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前三日某時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某土地公廟旁等地,以將海洛因摻雜在香煙內,以火點燃,再予吸食之方式,約一、二星期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為警盤查,同意接受尿液採樣,而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約一、二星期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約施用二、三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云云。然查,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初起至十一月十九日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尿,該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且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在卷可憑,依上述資料推斷,採尿時間距吸食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三日,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或前三日內之某時之事實。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於戒治後五年內再犯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有施用海洛因前科,復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本件仍再犯施用海洛因犯行,又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亦為受害人,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底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嫌,僅據被告於警訊所稱:係自七十九年間開始吸食海洛因云云為認定依據,惟被告既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依該警訊所述,既未明確陳述在九十年五月之後,係自何時起再施用海洛因,自不足認定其曾自白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底止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是此部份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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