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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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李佩錦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
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
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15日發卡起至101年
6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78,198元(內
含消費本金184,000元、利息194,198元、違約金不請求)
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
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第7月起為年
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本金184,000元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200元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