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五
住嘉義居嘉義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吳碧娟 律師被告戊○○男三
住高雄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借據壹份、本票叁張均沒收。
甲○○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借據壹份、本票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戊○○、乙○○係嬸姪關係,戊○○、乙○○係堂兄弟關係,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乙○○之父(已死亡)於生前擅自以渠等合資共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正義小段九八號之土地(登記於乙○○之母 辜翁嬌 名下)向銀行借款未清償,致該土地遭法院查封強制執行,而與乙○○衍生土地債務糾紛,經甲○○多次親向乙○○催討無著。詎甲○○心有不甘,竟於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後即二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占富厝七十一號住處,委託戊○○向乙○○催討債務。戊○○於受委託後,先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夥同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前往乙○○任職之 嘉義市 ○○路○○○號「艾菲爾國際企業社」(下稱艾菲爾企業社),向乙○○催討債務無果後離去。惟甲○○嗣後於同年五月四日前之某日,將一般委託處理債務之意思變更為教唆戊○○以暴力方式向乙○○逼討債務,戊○○竟於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夥同綽號「 大仔 」等六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共乘二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艾菲爾企業社,要求乙○○外出商談債務清償事宜,然遭乙○○拒絕,戊○○即夥同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分持椅子、茶具毆打乙○○身體,並隨即由其中二名同夥分別架住乙○○雙手,強行將乙○○押上渠等座車載往嘉義市某不詳地點民宅,途中並強行將乙○○頭部壓低,以防其暗中記憶位置。迨彼等到達預定地點後,戊○○即提出甲○○預先交付之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認證書等影本資料向乙○○催討,並向乙○○恐嚇稱:拿錢出來還就沒事,否則發生何事,伊均不會代為求情等語,乙○○仍表示無法還款,綽號「大仔」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即基於上開傷害之同一犯意,再分持球棒、木棍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鼻部挫裂擦傷、右臉部挫傷皮下瘀血、左耳上方裂創、右耳後挫擦傷皮下瘀血、左上胸部皮下瘀血、左大腿皮下瘀血、左小腿皮下瘀血、頸部多處抓傷、右肩部皮下瘀血、右背部皮下瘀血二處、兩肘部腫脹疼痛等傷害,其間戊○○曾多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商討相關事宜。嗣戊○○等人旋即逼迫乙○○簽立欠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借條一張及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到期日分別為同年三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五月二十日、票號五三一五七八至五三七五八○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三紙供擔保,並脅迫乙○○以電話聯絡其母辜翁嬌於當日下午六時前,先行籌款一百五十萬元攜往甲○○住處清償,即可獲釋,揚言屆時若未交付或耍花招,將予以活埋等語,乙○○迫於無奈乃依指示聯絡其母籌款,然因時間倉促,辜翁嬌並未籌得上開款項。嗣戊○○等人因事先接獲甲○○電話警告得知乙○○家屬已報警處理,恐遭查獲,始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餘分許,由戊○○與其中一名同夥押送乙○○共乘車號不詳之計程車繞行市區,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途經嘉義市○○路加油站附近時釋放乙○○,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五小時。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自甲○○處扣得上開借條一份、本票三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甲○○部分)暨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有上開土地債務糾紛,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幾天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認證書影本交給被告戊○○,且被告戊○○於案發當日確曾以電話向其表示告訴人之母將於同日下午六時前,先行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欠款,及上開借條、本票係被告戊○○於案發後數日內郵寄交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並無委託戊○○處理債務問題,亦未教唆戊○○強押、毆打告訴人以逼討債務,被告戊○○係因伊與戊○○父母丁○○、 辜美華 談論本件糾紛時在旁聽到的;伊係於戊○○以電話聯絡時,始知戊○○將告訴人帶出說話,不知是否有強押,且伊於警方前來查處時,尚以電話交代戊○○勿鬧事,本件係戊○○自作主張前去催討債務;即使被告甲○○與戊○○有密集的通聯,亦不能證明被告秋欲沒有教唆之行為;當天伊都在雞場忙,不知道戊○○打多少電話給伊;本票和借據係戊○○要寄給他爺爺或奶奶,因戊○○之爺爺、奶奶之信箱設在被告甲○○家中,戊○○才會寄到伊家中云云。另訊據被告戊○○坦承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艾菲爾企業社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徒手並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及事後有將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借條、本票郵寄予被告甲○○之事實不諱,惟亦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伊爺爺生前告訴伊要去與告訴人處理本件土地糾紛,本案與甲○○無關,伊沒有與甲○○說本票的事;當時伊與告訴人係互毆,兩人均有受傷,伊傷勢不重未去驗傷;當時伊係單獨一人前往艾菲爾企業社邀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係自願隨伊前往附近泡沫紅茶店商談,並自願簽立借條、本票供擔保,且主動聯絡其母籌款清償甲○○,伊並未強押、脅迫告訴人,嗣當日下午四時許,告訴人與伊共乘計程車離開上開紅茶店,並於途中先行下車離去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於前揭時、地夥同多人前往艾菲爾企業社索債,並與告訴人乙○○發
生爭執,嗣毆打並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不詳民宅,並進而毆打及脅迫告訴人還債及簽立借條、本票,復逼迫告訴人聯絡其家屬先行籌款清償被告甲○○後釋放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本院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艾菲爾企業社負責人己○○、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丙○○、母辜翁嬌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切結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驗傷診斷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借條各一份及本票三紙在卷可稽。
⒉告訴人與被告戊○○之體型均屬壯碩型,身材相若,已據被告戊○○供述明確,
則雙方果如被告戊○○所言僅係一對一互毆云云,衡情二人之傷勢應不分軒輊,惟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幾乎遍體鱗傷,而被告戊○○竟能毫髮無損,顯有違常情,足徵告訴人應係於毫無招架能力情形下遭毆打。被告戊○○雖辯稱:伊因傷勢不重未去驗傷云云,然如二人係互毆,豈有不去驗傷之理,其所辯委無足採。況依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觀之,其右肩部、右背部、左大腿、左小腿分別受有皮下瘀血傷五處(驗傷診斷書上所示編號⑦至⑪),各約四X二‧五公分、十二X一公分、十X一‧五公分、十二X四公分、七X一公分,且傷痕均大略平行,有上開驗傷診斷書為據,其與棍棒造成之傷害相當吻合,從而,告訴人指訴遭多人持棍棒毆打等語,應可採信。
⒊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聯絡伊,表示其已將乙
○○押出,要乙○○之母拿錢還伊;乙○○家屬有報案,警察有來問路等語(見警訊第一頁背面至第二頁),則告訴人若非遭控制行動,其家屬何須報警處理?況被告戊○○亦供承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發生互毆,而告訴人已受重傷,豈有可能自願隨被告戊○○前往附近泡沫紅茶店商談,並自願簽立借條、本票供擔保,且主動聯絡其母籌款清償甲○○,是被告戊○○辯稱未強押脅迫告訴人還債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戊○○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糾紛,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土地債務
糾紛,自八十七年間起,雖經被告甲○○多次催討,然延宕至案發前仍無法順利解決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無訛(見警卷第一、二頁及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及被告戊○○分別陳述、供述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於歷經債權人即被告甲○○長期催討下,仍無法順利清償債務,若非當時被告戊○○施以不法手段,告訴人焉有於非債權人之被告戊○○出面即自願簽發借條、本票供擔保,並隨即於當日應允聯絡其家屬在數小時內先行籌款一百五十萬元予被告甲○○之理?況告訴人於外出商談前,已在艾菲爾企業社內遭被告戊○○毆打,衡情應無再自願隨其外出商談債務解決辦法。益徵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遭被告戊○○等多人控制行動,並以暴力脅迫其簽立借條、本票及聯絡家屬籌款應急至明。
⒌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持用,而○五─000
0000號電話則係告訴人之母辜翁嬌住處電話,已據被告戊○○、告訴人分別於偵查中供述、自陳在卷,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暨檢附之上開行動電話用戶資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查詢電話資料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又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五時八分三十六秒、五時十一分二十七秒許時,曾先後二次發話予上開家用電話,通話時間各為七十秒、九十二秒,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足憑,參諸前情,上開二次通話應係告訴人要求其家屬籌款之電話,顯示告訴人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一分許,尚與被告戊○○同處一地。從而,被告戊○○辯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即已先行離去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⒍因而,被告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戊○○除於案發當日向告訴人逼討債務外,尚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夥同二名
陌生男子前去艾非爾企業社,向告訴人催討無果而離去,其二次均向告訴人表明係接受被告甲○○委託前去處理,且被告戊○○於案發當日在上開不詳民宅逼債時,曾當場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認證書等有關上開土地債務資料影本供核算欠款,已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幾天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認證書影本交給被告戊○○等情(見本院卷第三○頁),則被告甲○○辯稱未委託被告戊○○處理上開債務云云,已非可信。⒉第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戊○○所使用,已如前述,而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持用,及其住處裝設之○五─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白天時間均由被告甲○○個人單獨使用,且平時除被告甲○○外,並無其他家人與被告戊○○聯絡,又○七─0000
000、0000000號電話皆裝設於被告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其中0000000號裝設於三樓,由被告戊○○單獨使用,另0000000號裝設於一樓,由其家人共用等事實,復據被告甲○○、戊○○分別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而案發當天甲○○家中並無他人在家,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暨檢附之用戶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則上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間,若有互相通聯,應係被告甲○○、戊○○二人所為無疑。查被告戊○○自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三十八秒許起,至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七分十五秒許止,陸續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繫,其中於案發當日即同年五月四日以其行動電話發話(撥出)予被告甲○○之行動電話、家用電話計十一次,時間先後為上午六時五十五分四十二秒、十時四十四分二十秒、下午一時十一分四十秒、三時二十七分四十二秒、三時二十八分五十三秒、三時三十分十八秒、三時五十分三十八秒、四時三十二分七秒、八時五十一分六秒、九時十四分十一秒、十時二十二分二十一秒,另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八時二十九分五十七秒許起,至案發當日下午九時二十四分許止,亦先後以其上開家用電話撥打被告戊○○之上開行動電話暨家用電話,其中於案發當日計撥出通話五次,時間分別為上午六時五十六分二十四秒、七時二十八分三十九秒、下午二時三十九分五秒、七時四十二分五十五秒、九時二十四分,而依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先後,其所使用之通話基地台位置依序位於高雄縣大樹鄉、大寮鄉、高雄市三民區、台南縣鹽水鎮、嘉義縣朴子市○○○市○○街、嘉義市○○街(於嘉義市○○街基地台附近停留約三小時)新民路、仁愛路、嘉義縣水上鄉、台南縣後壁鄉、新營市、高雄市三民區、高雄縣大樹鄉,有上開行動電話及家用電話通聯紀錄三份足據,顯示被告戊○○自高雄縣大寮鄉住處出發後,沿途即不斷與被告甲○○保持密切聯繫,直至釋放告訴人並返回高雄縣大寮鄉住處為止。固被告甲○○辯稱前開通聯均僅係被告戊○○打來告知其將到嘉義而已,且不能僅以通聯密集即認其有教唆犯行云云,按若上開通聯僅係聯絡被告戊○○何時將來嘉義之情,實無連續撥打如此多通之必要,且無須在上午六時許即打電話告知,又將被告戊○○撥打給被告甲○○之通聯與被告甲○○撥打給被告戊○○之通聯相互比對,可發現有許多通話係被告戊○○打給甲○○後通話數秒鐘即掛斷,而幾十秒內,被告甲○○即立刻回撥給被告戊○○,因此被告甲○○辯稱上開通聯僅係聯絡被告戊○○何時將來嘉義云云,自難採信;另參以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察覺告訴人家屬報警處理後,即匆忙打電話予被告戊○○(見偵查卷第四三頁),並數度敷衍告訴人家屬要求提供被告戊○○之電話號碼等情以觀,自堪認被告甲○○事前已知被告戊○○強押告訴人外出逼債,並隨時接受被告戊○○之電話,以知悉該時現場之狀況。⒊又被告戊○○於偵訊中坦認: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有打二通給甲○○,一通問他如
何解決債務問題,另一通問若有收到乙○○簽的本票,請他連絡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八頁背面),是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伊並無委託戊○○處理債務問題,亦未教唆戊○○強押、毆打告訴人以逼討債務,被告戊○○係因伊與戊○○父母談論本件糾紛實在旁聽到的;伊係於戊○○以電話聯絡時,始知戊○○將告訴人帶出說話,不知是否有強押,且伊於警方前來查處時,尚以電話交代戊○○勿鬧事,本件係戊○○自作主張前去催討債務;本票和借據係戊○○要寄給他爺爺或奶奶,因戊○○之爺爺、奶奶之信箱設在被告甲○○家中,戊○○才會寄到伊家中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因而,自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甲○○確有教唆被告戊○○犯本件之罪,被告甲○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雖堅稱本件與甲○○無關云云,則屬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亦無足堪採,是被告甲○○之教唆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戊○○為索討債務而以強暴方式索債,其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並進而逼迫告訴人乙○○簽立欠款金額三百萬元之借條一張及本票三紙供擔保,並脅迫乙○○以電話聯絡其母辜翁嬌籌款,固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上開判例意旨,仍應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是核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與綽號「大仔」等六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乙○○償債之危險行為,為強押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為處理債務而教唆戊○○以強暴方式索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教唆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並分別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戊○○以前開暴力方式糾眾強索債務,犯後猶飾詞圖卸不思悔改;被告甲○○為處理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行使債權,竟出暴力索債之途,而教唆被告戊○○強索債務,且於犯後均猶飾詞置辯,惟被告甲○○於告訴人乙○○之父死亡後後,因恐債權未能保全,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被告戊○○為被告甲○○之姪兒,代其嬸嬸尋求索債之道,其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借據一份、本票三紙,均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之。
三、被告甲○○固請求傳訊丙○○、丁○○、辜美華等人,然查,丙○○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應無再傳訊之必要;又被告甲○○請求傳訊丁○○、辜美華意欲證明被告戊○○得知此糾紛,係因被告甲○○與丁○○、辜美華談論本件土地糾紛時在旁聽到的,惟核上開事證,即使丁○○、辜美華為如此之證述,亦無法推翻本院關於被告甲○○教唆被告戊○○之認定,爰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