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0號),其中有關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19日凌晨5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從其位於嘉義市○○路○○○巷○號(起訴書誤為1號)3樓,打開鄰居即告訴人乙○○位於同址1號3樓住處(起訴書誤為同址3號3樓)鐵窗逃生窗口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其業與被告達成和解,於94年4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告訴,此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