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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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起,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4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YK-623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北上車道36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以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自成功路北向項車道,迴轉駛入成功路北上車道,適有 葉明富 騎乘牌照號碼NNM-26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強力撞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葉明富因受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幹衰竭、顱骨複雜性骨折、顱底骨折、胸部挫傷、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17日3時27分,因腦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明富之配偶丁○○訴由高雄縣岡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明知證人即被害人葉明富之妻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聲明異議,而證人丁○○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駕駛執照遭吊扣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葉明富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並因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迴車前,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往來車輛,伊最初有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距離肇事地點約有15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因北上車道有1輛車子讓伊迴轉,伊看無機車經過,即慢慢迴轉,未料被害人以時速100公里速度衝撞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 葉子板云云 (見本院卷第60頁、第81頁)。
二、經查:㈠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4年5月間某日起,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被告仍於同年7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北上車道366.5公里處,並自成功路北向南車道,迴轉駛入成功路北上車道時,與騎乘牌照號碼NNM-269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被害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並受有腦幹衰竭、顱骨複雜性骨折、顱底骨折、胸部挫傷、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17日3時
7分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8頁、第78頁、第80至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妻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長庚紀念醫院94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16至18頁、第26頁、94年度相字第1262號偵查卷第4頁、第6至10頁、本院卷第8頁),而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第81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以被告曾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以及駕駛自用小客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位於高雄縣○○鄉○○路北上車道366.5公里處之南北向及北南向車道,均係筆直、平坦之道路,雖北上車道外側擺設有紐澤西護欄,但車輛行使之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據被告供稱:「(問:肇事路段是否一條直路?)答:是」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甲○○證稱:「(問:案發當時天氣狀況如何?)答:晴朗,能見度清楚」、「(問:本件肇事地點前後500公尺的道路是否筆直?)答: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8頁),復有前述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迴車駛入成功路南向北之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行至該處之被害人,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4年10月14日高屏澎鑑字第94068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攷。
㈢被告雖辯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迴車前,曾注意到被
害人距離肇事地點約有15輛自用小客車之距離,因當時成功路南向北車道有1輛車子讓伊迴轉,伊即慢慢迴轉,因伊不可能一直看著被害人,且伊迴轉當時,並未看到被害人之機車等語。倘若如被告所言,其於迴轉前,即發現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其迴轉時,又豈有可能突然未見被害人之蹤影?被告雖辯稱:當時有1輛自用小客車暫時停下,讓伊先行迴轉通過,且警方到場處理時,該車駕駛人尚曾與到場處理員警談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此與證人甲○○到庭結稱:抵達現場時,除被告之汽車及被害人之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在現場,且現場若有目擊證人,依一般處理程序,通常均會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相互齟齬,審酌證人甲○○係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專業人員,而現場目擊證人又為釐清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重要關鍵證人,果真如被告所言,案發前曾有駕駛人暫時停下,讓其先行迴車,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證人甲○○到場,證人甲○○應無可能未對該名駕駛人製作筆錄,以保全證據,是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被告果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前,暫停於成功路上,並業已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行駛,僅因同向行駛之某輛汽車,臨時停駛,禮讓被告先行迴車,則被告進行迴車之際,未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以被告曾多年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經驗,理應知悉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極有可能已接近肇事地點,而遭該臨時停駛之車輛阻擋視線,被告未進一步確認,並確實看清有無往來之車輛,率而進行迴車,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亦難辭其咎,故被告所辯,縱係屬實,亦無礙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認定。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被害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此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而觀諸前述現場照片,肇事路段係一筆直、平坦之路段,而案發當日,天候晴朗,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被害人騎乘機車沿該成功路由南往北行駛,並無不能注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其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㈤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腦幹衰竭、顱骨複雜性
骨折、顱底骨折、胸部挫傷、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17日3時27分,因腦出血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亦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固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處以吊扣處分,已據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於吊扣駕照期間駕車,自屬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肇事,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業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不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且事後否認犯行,將肇事責任推卸予被害人,規避肇事責任,雖民事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卻未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對被害人家屬稍作彌補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