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甲○○前於民國87年12月19日以「易施力之板手柄部結構改良」向被告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42880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以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4月6日以(93)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3203088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