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336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042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民國88年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7,700元及124,3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88、91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93年8月19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限均為93年9月10日,有原告本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之93年9月11日起算,至93年10月11日(期間末日93年10月1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0月14日始申請復查,有被告加蓋於復查申請書之收文日戳可稽,顯已逾期,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稱繳納期限業經展延至93年10月20日,其於93年10月14日申請復查並未逾期一節,經核其所提88、91年度綜合所得稅繳款書,係本稅部分,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並未展期,不能混為一談,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