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278號原告誠信工安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曉婷 (會計師)
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1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10058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民國91年12月27日收受財政部91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10058657號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在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1年12月28日起算,至92年2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10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為訴願法第4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明定。本件訴願決定書係依法交付郵政機關為送達,並經郵務送達人將該文書寄存於台北29支局(即文山景美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顯已合法送達,不生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亦無原告所稱寄存通知未貼門首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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