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1歲
丙○○男23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
93年11月8日1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道台一線公路頭橋路口時,本應注意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與左後來車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變換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向行駛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越中內線2條車道、以高於50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後丁○○所駕駛3M─539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左偏,車頭左前角再撞擊由對向駛至,在分隔島缺口等待迴車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乙○○受有多處顏面撕裂傷之傷害。而上開車輛發生車禍同時,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北向南,在禁行機車之中線車道內行駛,待見前方發生事故,閃避不及,致機車車頭與 張翰文 之車尾發生碰撞,甲○○亦因此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及左肩挫傷。案經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丁○○、張翰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丙○○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撤回對於被告丁○○、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於本院嘉交簡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坤志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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