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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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手錶肆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更正「於民國93年12月21日許,在臺北縣中和市黃昏市場」,補充「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時販入該等商標之手錶4件」、「尚未售出即為警當場查獲」,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及37年6月23日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同時販入手錶4件,雖尚未及售出,揆諸上揭判例及解釋,仍屬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同時販入4件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1行為同時侵害2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論處。扣案之仿冒手錶4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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