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4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89年7月23日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於同年9月18日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該所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於94年2月23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日期距今近5年,原處分機關如何證明受處分人有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從未收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如何繳交,又為何近5年才寄送,如何證明本人並未繳交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送達,應以文書到達應受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參照)。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主要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實具有重要之決定性。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再者,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機關如裁決受處分人有接獲舉發通知單,因已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而得對之為法定最高額罰鍰之裁罰處分,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除受處分人自認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外,自應先由原處分機關就其主張受處分人已接獲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事實,負舉證責任,俟證明其為真實後,受處分人對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於89年7月2
3日11時33分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員警甲○○於本庭調查時結證稱:89年的時候伊在警察局的拖吊場負責拖吊業務,當時後火車站市政府已有設立停車場,有人檢舉違規停車,伊先騎車過去看,發現有整排違規停車,OQN─058號機車當時也是停在該處,伊拍照後回警局逕行開單舉發,伊有在儲藏室找到舉發的照片等語,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此外,原處分機關之違規繳納罰鍰均鍵入電腦列印繳費收據,本件經以「收據單記」查詢,並無繳納違規罰鍰之紀錄,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1紙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就其違規罰鍰已繳清一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或任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以供調查,足見受處分人尚未繳納本件罰鍰。另本件違規時間為89年7月23日,原處分機關於94年2月23日逕行裁決,尚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應併敘明。
㈡次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有
於上開時、地違規之事實雖屬明確,惟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依作業規定,都是把舉發單及照片裝訂在一起以掛號郵寄給被舉發人,後來因為交通隊辦公處所搬遷到現在的地址,而且時間已經很久了,所以大宗掛號郵寄的存根聯已經找不到,也沒有辦法向郵局查詢是否合法送達等語。雖原處分機關提出單退查詢報表1紙,以資證明並無該舉發通知單單退紀錄,然原處分機關之單退查詢報表僅係證明有無將舉發通知單退給舉發單位之證明,並無法以此證明舉發通知單已合法報表是監理站的資料,列印的內容是針對警局與監理站之間業務上的退件,例如處罰機關錯誤或是違規事實有誤等情形會退件,並無法證明當事人有無收受舉發單,還是要透過郵局查詢等語,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尚屬不明,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原處分機關就其主張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送達之事實,既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不利之危險。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顯然無從根據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上述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1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另行通知受處分人,逕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對於受處分人處以罰鍰1,2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尚有未符,故受處分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應屬有理由。
㈢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法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惟因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故本院仍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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