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0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061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7月9日以「工業用皮革燙平機改良」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列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2514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2月4日(93)智專三㈢05055字第93200978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