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 徐漢堂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乙紙,於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六合彩組頭,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經他人之介紹,而向被上訴人簽注六合彩,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結算,積欠被上訴人簽注賭金四十萬元,經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同面額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到期之本票乙紙及同額之借據乙紙交付被上訴人為付款方法。被上訴人為確保其賭債,並要求上訴人提供所有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不得已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為其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之後上訴人又繼續簽注,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結算,又另積欠被上訴人簽賭金一百三十萬元。經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又簽發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到期之本票乙紙及同金額之借據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並再以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為被上訴人設定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因上訴人無法清償上開簽注賭金,被上訴人乃持上開本票聲請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票字第八0二號民事裁定准就該二本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強制執行,並依據該裁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聲請鈞院查封土地(案號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九一九號)。上訴人惟恐該二筆土地被拍賣,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成立和解,經結算上訴人積欠之簽注賭金共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即除上開二張本票金額共一百七十萬元外,另欠賭金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尚未開本票及立借據),由上訴人當場先清償被上訴人賭金五十萬元,另清償被上訴人五萬元作為被告委任律師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之賠償費用,上開所欠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之賭金則去掉尾收,折算為一百九十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開四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還上訴人,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原審證人丁○○證詞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相互矛盾。
1、證人丁○○稱其由斗南農會提領現金交給上訴人後即不過問,顯悖一般人關心自己債權清償之常情。
2、證人丁○○原審所提出之斗南鎮農會存摺,並無於第一次辦理抵押權登記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之紀錄,亦無第二次辦理抵押權登記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提領現金之紀錄,且丁○○所提出農會存摺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均只有存入現金,而無提領現金之紀錄,因可知丁○○稱其是在代書處辦完手續後,由斗南鎮農會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之陳述,僅為空言。
3、被上訴主張係爭借款係簽賭六合彩之代墊款,而証人丁○○則主張為整筆交付之巨額現金,可見其之相互矛盾。
(三)證人乙○○之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票款為借款,且證言有諸多矛盾之處。
1、依乙○○證詞可知丁○○之領款日期應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前,而被上訴人提出之丁○○存款存摺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顯有予盾。
2、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債權之利息為「無」,而宋修閂稱乃因採利息先扣方式。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之存續期限為三個月,則縱令要計算利息並採先扣方式,亦應扣三個月利息,而上揭計算單所計算之利息卻僅為二個月,足見證詞不實。
(三)又被上訴係六合彩組頭,曾經雲林地方法院依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故本件系爭票款亦確為簽賭六合彩之賭債,因此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非有理,應予廢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丁○○、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前聲明、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確實拿過現金一百七十萬元給上訴人甲○○。還有另外一筆七十萬元的確實是屬於簽賭六合彩的,後來上訴人還了一筆五十萬元,所以總共尚欠我一百九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成立和解,經結算上訴人積欠之簽注賭金共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而由上訴人當場先清償被上訴人賭金五十萬元,另清償被上訴人五萬元作為被告委任律師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之賠償費用,上開所欠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八元之賭金則去掉尾收,折算為一百九十萬元,而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簽賭之賭金,因賭博係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至於證人丁○○及乙○○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被上訴係六合彩組頭,曾經雲林地方法院依賭博罪判處罪刑確定,是系爭本票,自係基於簽賭所為,為此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借款,被上訴人確實拿過現金一百七十萬元給上訴人甲○○。還有另外一筆七十萬元的確實是屬於簽賭六合彩的,後來上訴人還了一筆五十萬元,所以總共尚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嗣經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乙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則以伊簽發系爭支票乙紙交予原告,係用以清償賭債,賭債非債,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因支付借款債務而交付支票。則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因此,執票人甲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某乙給付票款,某乙抗辯系爭支票係清償賭債而交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某乙就因清償賭債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十六號參照)。則依兩造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並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係因清償賭債乙節先負舉證責任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為賭債所憑依據,係以(一)簽賭單。(二)證人 簡立 所為之證述。(三)譯文(四)被上訴人的自認,為其立證之方法,其據其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
五、惟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簽賭單影本一冊,其上雖載有諸多數字,惟依該簽賭單所載,該等數字究竟是否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簽賭所為?並無法從中得到佐證。況且從該等簽賭單,復無上訴人在其上簽名或蓋章,以資確認。亦無文字顯示,該等簽賭單與系爭本票之關係,是上訴人以前揭簽賭單,佐證系爭本票為賭債,自嫌乏據。
(二)至於證人簡立係到庭證稱:「八十八年農曆六月間,原告與另一女子到我家,亮出六合彩簽單給我看,說我丈夫欠他六合彩賭金,之後經常打電話催討,利息二分多,本息共一百二十萬元,第一次還五萬元,第二次再還五十一萬元。」、「(原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詰問:何時知悉你先生積欠六合彩賭金?共欠多少?)是丙○○○來催討時才知道。至於欠多少我則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八行以下),此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五十五頁第六行)。而:
1、上訴人係主張,「::而向被上訴人簽注六合彩,至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結算,積欠被上訴人簽注賭金四十萬元,經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同面額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之後上訴人又繼續簽注,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結算,又另積欠被上訴人簽賭金一百三十萬元,經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又簽發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到期之本票乙紙。」等語(本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六行以下),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結算時,上訴人係分別積欠被上訴人四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賭債,而被上訴人則分別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同面額之本票二紙無訛。
2、再者,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持面額四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由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准許等情,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八0二號裁定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八頁)。則由上情可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尚負欠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之票據債務無訛。
3、然證人簡立卻證稱:「八十八年農曆六月間,原告與另一女子到我家::之後經常打電話催討,利息二分多,本息共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此不唯與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事實不符,並與當時上訴人已負欠被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之票據債務有違。是證人簡立該等證詞,自不可採自明。況證人簡立係為上訴人之配偶,此據其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四行),揆之上開說明,證人前揭證詞,自係偏頗上訴人之詞,而不可採信甚明,
4、證人簡立之證詞既無可採信,顯然其證詞,自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為賭債無疑。
(三)另上訴人於本事件訴訟中,前後提出多份譯文,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則主張以有翻譯社的為準,即本審卷第一0九頁至一一四頁(本審卷第一六一頁),復主張該譯文中有關下述之對話,以資佐證系爭本票是用以支付賭債(本審卷第一三0頁)等語:
1、⑴被上訴人稱:「我已經被法院抓到,還要罰十三萬四千多元耶!」。
⑵上訴人稱:「你來講我也是這樣跟你講,我在那簽人家也是給我欠,我跟你簽來講,我又簽本票給你,又給你抵押,我就沒欠人半毛錢,他沒給我欠呢!」。
⑶隨後被上訴人答:「我也跟你講,你現在欠這樣來講,你用那五萬給他,這邊也欠甚麼意思」。
⑷於是上訴人又言:「你當時你不要讓我簽,我簽下去後,變成後來」。
⑸嗣後上訴人再說:「我那時候也是跟你講,你這樣一來,你若當初不給我簽」。
⑹被上訴人則回以:「我說給你聽,不讓你簽」。
⑺上訴人再應:「那時候要給你簽,你說不要緊、不要緊,你今天」
、「你也是可憐我,我也是跟你說,我簽三十三期。」、「那時候欠都說沒關係,沒關係,」。
⑻最後被上訴人陳稱:「我也是很辛苦,我也知道你簽到、、、,對不對,我早就沒有本錢幫你出,我才會沒能讓你簽」。
2、惟查:⑴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譯文,根本沒有全部分翻譯而出,此為上訴人
所自承(本審卷第一0五頁第一行),則以不完全之譯文,在未能瞭解當事人所有全部對話之內容下,持之佐證系爭本票係出自賭債,自屬速斷自明。
⑵再依上訴人於書狀內,所主張之前揭譯文之順序,詳細比對其所提
出之譯文,可見上訴人於書狀內所主張之上開1、⑴⑵⑶⑷⑻之話語,均非當事人連續對話,且⑴至⑷之順序,前後顛倒,此詳為勾稽該譯文自明。是要不能以上訴人書狀內,前揭主張順序,予以閱讀理解。
⑶其次,依前揭譯文被上訴人稱:「我已經被法院抓到,還要罰十三
萬四千多元耶!」、「我也跟你講,你現在欠這樣來講,你用那五萬給他,這邊也欠甚麼意思」、「我說給你聽,不讓你簽」、「我也是很辛苦,我也知道你簽到、、、,對不對,我早就沒有本錢幫你出,我才會沒能讓你簽」等話語中,實難以想像並予瞭解,上訴人確實有負欠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賭債,並因此開具出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
⑷再者,綜觀前揭譯文內容,兩造尚談及「三百五十多萬」、「五百
二十一萬」、「五百四十萬」、「五百四十一萬」等金額,上訴人持前揭譯文,據以主張,上訴人負欠之票款一百九十萬元,係屬賭債,因該譯文已有前述之瑕疵,堪認上訴人主張,應嫌乏據至明。
(四)至於被上訴人自認部分。其僅自認,上訴人曾向其簽賭七十一萬元多而已(本審卷第六十四頁)等語。則縱認該七十一萬元簽賭金,均包括在該一百九十萬元系爭本票之票款內,惟一百九十萬元扣除七十一萬元,被上訴人仍尚有一百十九萬元非簽賭金之本票債權至明。再者,原審判決已就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於九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裁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駁回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該不利於已之自認,業已在有利上訴人之確定判決中確認,上訴人再執此,於其不利判決部分爭執,應屬無憑至明。
(五)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舉證方法,均不能證明,系爭本票於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之部分,均係上訴人基於賭債,而簽發給被上訴人無疑。則揆之首說舉證責任說明,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猶有未足,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既就前揭有利於己之部分,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舉證責任說明,本院即無再審究,其無從舉證之部分,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舉據方法是否可採至明。
五、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要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証物,爰不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黃茂宏~B法官馮保郎~F0~T40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甲○○│壹佰玖拾萬元│未載│CH二五七一六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