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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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蔡進欽 蘇正信 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路○○巷○○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予以羈押。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其於提出新台幣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台南市○○○路○○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