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川崎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九十年度朴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如附表之本票九張,其中編號一至編號八業經鈞院分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
一○八八號及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茍被上訴人不須負票據債務責任,何以未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或提起確認之訴,而迨至裁定確定後,始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益見被上訴人純係事後賴債卸責之行徑。
㈡被上訴人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向上訴人各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疊溪小段九、十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與上訴人之女婿 黃健忠 ,均已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以資擔保,但抵押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抵押後被上訴人因缺款週轉,仍陸續持客票及其所有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但其所交付之票據,因屆期無法兌現,乃與上訴人核算借款數額及應付利息後,分別以系爭本票換回原先交付之客票與支票,此乃千真萬確之事,不容其事後塘塞卸責。
添㈢系爭本票其中有部分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於借款後並
未如期給付應付之利息,因有利息債務存在,於法自應負系爭本票債務之責任。
㈣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與上訴人之本票九張,面額共計五百二十二萬二
千八百元,其簽發該等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一張,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應是三十日之誤)簽發一張,面額三十七萬五千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簽發二張,面額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及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發一張,面額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一張,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一張,面額五十四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一張,面額一十一萬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一張,面額一十三萬六千元。從以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時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期間前後相隔一年六個月之久,且其中三張本票之簽發時間均密集在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其面額合計已高達三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在原審雖主張伊僅借一百七十三萬元,資為抗辯,依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若僅向上訴人借一百七十三萬元,豈有自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止連續簽發本票三張,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交付與上訴人後,續又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六張,面額合計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交付上訴人之理?更見被上訴人之抗辯純屬子虛,事後賴債之詞,其抗辯顯無理由。
㈤茍被上訴人抗辯伊僅借得一百七十三萬元而已,且其簽發之本票五張(八十八
年七月至八月間)之面額合計已高達三百五十萬元,超過其所主張取得之借款二倍以上,何以均未主張追索借款或索回本票,其竟又分別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三十七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五十四萬九千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一十一萬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面額一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六張交付與上訴人,益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之本件全部債務。否則豈有再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一日(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六張,交付上訴人之理,益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抗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欠上訴人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債務,何以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前後二年間陸續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九張,交付與上訴人?又何以在此二年間未追索取回本票,並一再陸續簽發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已簽立借用證交付上訴人,依經驗法則,豈有在借款二年後再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就此事實,實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實難辭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
㈦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疊溪小
段九、十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向上訴人借用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持客票面額四十萬元向上訴人調借現金,於支票屆期時因無法兌現,被上訴人為免支票經提示遭受退票紀錄,另簽發同額本票換回支票。惟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始迄未給付利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經雙方會算利息,以月息三分複利計算,其中抵押借款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七月止之本利合計為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又借款四十萬元部分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七月止之本利合計為四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元,以上二筆借款本金合計六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七元,扣除本金三百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三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一十七元,嗣因被上訴人無法給付會算利息,乃於會算後當場簽發票號TH○○四二一二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及票號TH○○四二一三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與上訴人,以為其應付上訴人利息之憑據,而上訴人對於超過三百二十萬元之利息則捨棄之,故被上訴人以整數簽發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交與上訴人以為日後核算之憑據。
㈧被上訴人除上開借款外,因缺款週轉,仍陸續持客票或其所有支票向上訴人借
款,以濟燃眉之急,但其借款時所交付之票據,因屆期無法兌現,均分別於支票屆期前,以系爭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七張換回客票或其所有支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民事裁定書影本二份、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款項借用證影本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九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清茂侯文澤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侯文澤乃上訴人之子,並非當事人,且在原審其對有無借貸交付金錢,雙方借貸交付多少錢均不清楚,顯見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
㈡證人侯清茂並不知兩造借貸之情形,而是輾轉聽侯文澤所言,並不足採,且證
人侯清茂對本票之開立原因不知道,兩造如何換票及定息亦不清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足額金錢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有對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九號裁定提出抗告。
㈣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三百萬元後未再付息,又陸續持客票及支票向上訴
人借款云云,然有關是否客票及上訴人有借款並交付金錢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付利息,而其何以前債未清,又會再借與後款給被上訴人?此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若客票無法兌現,上訴人亦應有提示紀錄,何以皆未提出?㈤上訴人乃以三分之利息放款,且要求被上訴人開立超額本票,以遂其利加利之剝削,故其並未真有交付如票載金額之事實。
㈥兩造間實際之金錢給付僅有一百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狀紙誤載為一百七十六
萬元),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之義務。且利息超過五年可主張時效抗辯,故雙方之債務為本金一百七十三萬元,五年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一百七十三萬元(上訴人誤載為一百七十六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抗告狀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前因生意週轉之故,向上訴人借取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疊溪小段九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丙○○提供所有嘉義縣○○鄉○○○段疊溪小段一五一建號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與上訴人,嗣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超額本票九紙,並聲請本票裁定,就超額部分之債權參與分配等情,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號至編號九號本票,其中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以資擔保,但抵押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且抵押後被上訴人因缺款週轉,仍陸續持客票及其所有支票向上訴人借款,但其所交付之票據,因屆期無法兌現,乃與上訴人核算借款數額及應付利息後,分別以系爭本票換回原先交付之客票與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前因生意週轉之故,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九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票影本九紙、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九紙,其原因債權若干。本院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承其向上訴人借款,約定月息三分,然上訴人實際僅交付借款一百七
十三萬元,其餘均係利息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如附表所示九紙本票之原因債權係被上訴人先前借款三百萬元所生之利息及嗣後另外持支票、客票之借款,利息係月息三分云云。其中上訴人已交付一百七十三萬元與被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其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後,另外持支票、客票向上訴人借款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侯清茂證稱其係輾轉聽侯文澤所言,而得知兩造有借款情形,且不知系爭本票之開立原因,對兩造如何換票及定息亦不清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另外持支票、客票向上訴人借款。證人侯文澤雖證稱兩造有借貸事實,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後,另外持支票、客票向上訴人借款。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後,另外持支票、客票向上訴人借款,其主張即無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確認如附表所示九紙本票之「本金」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有交
付借款一百七十三萬元與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借款利息以月息三分計算,已如前述。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兩造間借款所生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就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上訴人亦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九紙,其原因債
權有證據者僅為一百七十三萬元,其中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兩造間之債權為三百萬元,請求確認其中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依照右開說明,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九紙,其原因債權有證據者僅為一百七十三萬元,其中三百四十九萬二千八百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兩造間之債權為三百萬元,請求確認其中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號至編號九號本票,其中二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票面總金額為:五百二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1│88.7.27│丙○○│壹佰貳拾萬元│未載│TH004212│├──┼─────┼────┼────────┼───┼──────┤│2│88.7.27│丙○○│貳佰萬元│未載│TH004213│├──┼─────┼────┼────────┼───┼──────┤│3│88.8.27│丙○○│參拾萬元│未載│TH004214│├──┼─────┼────┼────────┼───┼──────┤│4│88.12.30│丙○○│貳拾伍萬貳仟捌佰│未載│TH004215│││││元│││├──┼─────┼────┼────────┼───┼──────┤│5│88.3.31│丙○○│叁拾萬元│未載│TH004216│├──┼─────┼────┼────────┼───┼──────┤│6│88.6.31│丙○○│叁拾柒萬伍仟元│未載│TH004217││││││││├──┼─────┼────┼────────┼───┼──────┤│7│89.6.31│丙○○│伍拾肆萬玖仟元│未載│TH004218││││││││├──┼─────┼────┼────────┼───┼──────┤│8│89.10.31│丙○○│壹拾壹萬元│未載│TH004220│├──┼─────┼────┼────────┼───┼──────┤│9│90.1.31│乙○○│壹拾叁萬陸仟元│未載│TH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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