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券壹張(號碼:八六B00二七一C號,附七至十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為擔保物,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以中壢第六支局第一二0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且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為相對人合法收受,迄今均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之主張,爰依法聲請取回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九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壢第六支局第一二0號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案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五號假扣押及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九號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亦據聲請人提出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且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