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 詹家卿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路邊起步,疏未注意車後來車貿然自路邊起步駛出路面,致其自小客車葉子板撞擊同向自後駛來由陳 黃鳳珠 騎乘附載 黃梅妹 之IBR─○一六號重型機車, 陳黃鳳珠 、黃梅妹二人因此跌倒受傷(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黃鳳珠、黃梅妹撤回告訴),詹家卿肇事後,竟未立即下車對受傷之陳黃鳳珠、黃梅妹進行必要之救助,復另行起意,駕車逃逸,嗣警方依據車號使循線查獲。案經陳黃鳳珠、黃梅妹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家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黃鳳珠、黃梅妹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屠惠龍 於警詢時證述無異。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狀況,貿然駛出路邊,以致肇事,造成陳黃鳳珠、黃梅妹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將傷者送醫,反而揚長而去,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詹家卿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並斟酌其在犯後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