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七五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搬運鋼鐵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均辯稱:伊認為是切割所剩餘的廢棄鋼鐵,才去撿拾云云。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鋼鐵,係放置於告訴人丙○○之工廠前方之圍籬內保存,且係供告訴人利用之原料,遭竊財物七十公斤約值新台幣五百元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復有現場照片可佐,參以鋼鐵無論完整或切割剩餘部分,於市場上均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亦不致任意丟棄,故上開鋼鐵於客觀上難致使人誤認為廢棄之物,是被告等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前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渠等品性尚可、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甲○○二人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渠等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