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 蘇富美 、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撤回,有撤回狀三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肇事遺棄之犯行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業已因酒後駕車經本院科處罰金一萬二千元,仍不知警惕,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車,且因而肇事,顯見其無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車協助處理救治傷患,反逃逸離開現場,惡性重大,然念其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參,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對公訴人所求處公共危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表示同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與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燕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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