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採尿液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並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可憑。又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以上開二種檢驗方法初步篩驗與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未修正,自無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未戒斷毒癮,惟念其本件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