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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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杓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二)被告雖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惟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以EMIT法篩驗,再以TOXI-LAB法確認有嗎啡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該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足憑。而桃園縣衛生局首先以EMIT法篩驗,再以TOXI-LAB法確認,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相當可採。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此尿液中可檢測出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其最長之時間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甚明。故應可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為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一節,聲請書認係九十六小時內,尚有誤會。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後六個月施行,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後,係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同法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沉迷毒癮,不思上進,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杓管一支,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及該等物品查獲地點即在被告所獨居住所等情以觀,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四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