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欣創藝企業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第三人 卓美君 擅自以相對人之名義簽發金額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共十餘紙,旋即不知去向,茲因相對人積欠廠商之債務現已無資力清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能力),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陷於長久不能支付之狀態,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合法債務,全盤無法清償而言,倘債務人僅一時的支付困難,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至所謂「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債務」者,係指負債超過資產之狀態,代表公司之董事惟有在公司之負債超過資產之情況下,始應向法院聲請宣告公司破產,否則公司一旦經法院宣告破產而進入破產程序中,依破產法第八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必須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則公司之財產勢必減少而使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更難完全滿足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宣告破產,惟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桃園縣分局調取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公司資產負債表,暨相對人之票據信用記錄,依前述資料所載,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度之公司實際負債總額為二十二元,資產總額為二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一元,淨值總額則尚有二百零五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仍為正數);相對人因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則分別為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十二萬元、六千一百五十元。又聲請人雖自承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相對人除電腦周邊設備外,並無任何現金、存款(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合法債務未為清償,聲請人並未敘明,實難遽認相對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