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富賢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二萬元,緩刑二年,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惟其持有該手槍之期間內,未曾持該手槍犯罪造成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併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後,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手槍一支,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包裝袋一個固屬被告所有之物,然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