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五千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把啟動該自用小客車之引擎後竊取駛離,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巷口,正欲啟動該自用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自備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以新法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主義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自備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鑰匙三把,被告則否認用以行竊,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犯本案相關聯,就此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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