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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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陸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叛亂部分罪嫌不足,以八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六十七年九月七日釋放,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就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之受害人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係以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或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者為限,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涉嫌戒嚴時期懲治叛亂條例案件,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起遭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於同年九月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叛亂部分罪嫌不足,以八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九月七日釋放等情,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六三七號書函、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七年仁延裁字第0一0號裁定、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六十七年警檢處字第五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回證及釋票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六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止,受羈押共六十七日乙節,可資認定。至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查本件聲請人雖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認有竊盜、私製土造炸彈等不良行為而移送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惟上開行為亦僅與刑法竊盜、公共危險罪之事實有關,核與叛亂罪嫌並無關連,自難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詢,該會迄未受理聲請人申請補償案件,此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二一一0號函在卷足憑,足認聲請人並無重複領取補償費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上開認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正值青年,並另參酌當時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及遭受羈押之日數併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曾受羈押六十七日部分,本院認為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爰准予賠償新臺幣二十萬一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