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24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再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表人 陳雄文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93年訴字第14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件即再審原告主張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9日95年度判字第1710號判決及本院94年4月28日93年訴字第1435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 許虞哲 ,嗣已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定有明文。又「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其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由本院另為判決駁回,先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1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