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719號原告國際通路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盧天麟 (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
3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60083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代表人甲○○非法媒介未取得工作許可證之外國人MCDONALDJACQUELYNMURRAY君(下稱M1君)、BRETTPEJEANLEONARD君(下稱B1君)、BEAUMONTRODERICKFARSER君(下稱B2君)及MORINLISELYNN君(下稱M2君)分別為苗栗縣頭份鎮后庄國民小學(下稱后庄國小)、同縣後龍鎮新港國民小學(下稱新港國小)及同縣苗栗市文華國民小學(下稱文華國小)工作,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1日查獲後,移由苗栗縣政府分別以95年3月14日府社資字第0950031810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及其代表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據以原告為符合苗栗縣政府94學年度國民中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委託專業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採購契約)之時程,明知未辦妥上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前,即非法媒介至苗栗縣政府所指定學校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嚴重影響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以95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告95年9月20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
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全部營業3個月之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固有明文,惟依其禁止之行為態樣觀之,應係指針對自始故意之非法媒介行為而言,要無疑義。原告係苗栗縣政府委託文華國小辦理外籍教師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原告媒介引進本案中之外籍教師,應屬合法。依原告與文華國小簽訂之採購契約,原告僅負有媒介引入外籍教師暨為外籍教師申請取得工作許可之義務,而外籍教師應於入國後多久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契約中並未約明,而依通常外籍教師入國後之處理程序,其尚須與聘僱學校商議聘僱契約之內容、簽約、租賃居住房屋、熟悉環境等,俟完全安頓後,才有可能開始教學,因此,原告即在此教學前之前階段,從事工作許可之申請,與採購契約無違,且完全合乎情理。不意文華國小等學校竟在上述前階段期間,要求上述外籍教師到校教學,完全出乎原告意料之外,無法歸責於原告,原告行為應非可與非法故意媒介外國人為人工作之情形相比,與前揭就業服務法禁止之行為不同,被告未加詳查,遽為原處分,顯有違法。為此,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並保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本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
他人工作。」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另依被告93年3月10日勞職外字第0930202176號令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下稱本基準)附表1、規定「第四十五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四、其他:1、行為人為負責人或代表人者:停業三個月。但為過失者,處停業二個月。...」⒉原告於94年間,媒介外國人M1君、B1君、B2君、M2君為苗
栗縣文華國小、后庄國小擔任英語教師工作,經大湖分局於94年11月11日於文華國小查獲,訊據原告之代表人甲○○稱「『問:貴公司明知未獲行政院勞委會核定工作許可前,任何外國人均不得在國內從事工作,為何仍將無工作許可之外籍人士仲介至苗栗縣內各學校從事教學美語工作?』『答:公司負責引進教師後立即交給學校使用,並依規定向勞委會申請許可...本公司在得標後才開始辦各項申請...』」「『問:貴公司於苗栗縣內除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外籍教師引進案外,尚有接受多少學校委託引進外籍教師?『答:另有私立建台中學,是本公司協助引進兩位外籍教師,兩位教師也是先以觀光簽證引進,後再以本公司之留學顧問名義申請工作許可後在建台中學做學生之英語留學及英語協助及指導。...公司僅依規定收取24
000元之仲介費。另外國人M1君、B1君、B2君、M2君均陳稱由原告公司仲介來臺,此有原告94年11月11日及該4名外國人在大湖分局之調查筆錄影本可稽。顯見原告明知該
4名外國人尚未經被告許可,卻仍媒介上開外國人等非法為他人工作,已違反本法第45條規定甚明,故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本基準規定,以原處分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為一專業人力仲介公司,自應知悉相關規定,另採購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兩造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據以免責,顯非可採。
⒊綜上說明,原告起訴顯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法,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苗栗縣政府委託文華國小辦理外籍教師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依採購契約,原告僅負有媒介引入外籍教師暨為外籍教師申請取得工作許可之義務。通常外籍教師入國後尚須與聘僱學校商議聘僱契約之內容、簽約、租賃居住房屋、熟悉環境等,俟完全安頓後,才有可能開始教學,原告可在此開始教學前之期間,申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詎文華國小等學校竟在此期間,要求上述外籍教師到校教學,完全出乎原告意料之外,無法歸責於原告,原告並無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人工作之故意。原處分未審酌原告並無故意,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間,明知外國人M1君、B1君、B2君、M2君未經被告許可,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竟媒介外國人M1君、B1君、B2君、M2君為苗栗縣文華國小、后庄國小擔任英語教師工作,經大湖分局於94年11月11日於文華國小查獲,並製作調查筆錄在案,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之行為甚明,故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款及本基準規定,作成原處分停止原告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為一專業人力仲介公司,自應知悉相關規定,另採購契約之性質為私法契約,兩造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無從據以免責。原處分並無不法,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69條第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有大湖分局調查筆錄、苗栗縣政府委託文華國小辦理苗栗縣九十四學年度國民中小學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委託專業服務招標規範及採購契約、外籍英語教師聘僱契約、中華民國苗栗縣立文華國小聘僱外籍英語教師契約書、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及行為?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原告係於88年4月26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人力派遣業,原告代表人甲○○自承從事人力仲介服務業約8年之久(見本院卷第59頁),當嫻熟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而外國人在本國工作須取得工作許可證,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本件原告為苗栗縣政府委託文華國小辦理採購契約之得標廠商,依採購契約第5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原告應於94年8月15日前完成招募外籍英語教師20人,並完成每位外籍教師在臺相關證件,有該採購契約乙件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應於94年8月15日前完成每位外籍教師在臺相關證件,始可合法工作。
㈡、本件外國人M1君、B1君、B2君及M2君4人分別於94年8月12日、8月14日、年8月20日及9月11日入國,於94年10月11日、13日及17日取得工作許可證,M2君未取得工作許可證,有大湖分局調查筆錄及被告94年10月11日勞職規字第941144
653號、94年10月13日勞職規字第941144557號及94年10月17日勞職規字第941145743號函聘僱外國人M1君、B1君及B2君等3人之聘僱許可附卷可徵(見原處分卷第158-160頁),參以原告代表人甲○○於94年11月11日接受大湖分局調查時坦承未預先取得外國人工作許可,於引進外籍教師後即交給學校使用,其後始向被告提出申請等情(見原處分卷第52-55頁),足認,原告明知上開外國人均未取得工作許可證,竟仍媒介渠等分於94年8月30日、9月、9月1日及10月15到后庄國小、新港國小及文華國小從事英語教學工作(見原處分卷第6頁),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苗栗縣政府委託文華國小辦理外籍教師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依採購契約,媒介引入外國人工作,自屬合法,工作許可證之申請涉及主管機關作業流程,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應媒介已取得工作許可證之外國人為文華國小等學校工作,始為合法,此與原告是否依採購契約媒介引入外國人工作,係屬二事,並無關連。而被告於94年10月11日、10月6日及10月12日收件受理外國人M1君、B1君、B2君之工作許可申請,分別於94年10月11日、10月13日及10月17日核准乙節,有聘僱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線上申請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64頁),均在7日以內,並無延宕遲誤之情事。且原告均係在上開外國人到文華國小等學校從事教學工作之後,始向被告提出工作許可之申請,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9條第1款規定,處原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全部營業3個月,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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