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訴字2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61號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4605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29日以花院明95執孝字第7461號函准許,此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7461號及95年度執字第4605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5年度訴字第2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及自8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該利息計算至相對人具狀聲請併案執行即95年8月25日為止約1,336,500元,是共計約4,036,500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1號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損害,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201,825元(0000000x5%=201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綜核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80萬元後,始得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74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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