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被告唐亞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
戊○○丙○○丁○○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00號、95年度偵字第404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戊○○、丙○○、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唐亞興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有墬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乙○(起訴書均誤載為曾麵)、甲○○、戊○○、丙○○、丁○○、唐亞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甲○○、戊○○、丙○○、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乙○、甲○○、戊○○、丙○○、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其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被告甲○○即龍承水電工程行、乙○、戊○○、丙○○、唐亞興業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 廖西本 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支票、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乙○、甲○○、戊○○、丙○○、丁○○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此部分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76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在蒞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第│無論故意或過失犯│限於故意犯罪,5│修正後之規定││74條│罪,5年內曾受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並未較有利於│││期徒刑以上刑之宣│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告者,均不得宣告│不得宣告緩刑。緩││││緩刑。緩刑不得附│刑得附負擔及效力││││負擔及效力及於從│不及於從刑。││││刑。││││││││├───┴────────┴────────┴──────┤│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