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6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人已獲勝訴判決,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