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罪,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確定,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九月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製造第二級毒品(毒│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項)││││例第11條第4項)││├────────┼─────────┼─────────┼─────────┤│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2年5月7日│92年6月20日│92年5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2年度偵字第99│察署91年偵字第1430│察署92年度偵字第│││35號│4號│195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2年度訴字第1822號│92年度訴字第2281號│92年度訴字第1991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9月24日│92年12月31日│92年10月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訴字第1822號│92年度訴字第2281號│92年度訴字第1991號││決├─────┼─────────┼─────────┼─────────┤││確定日期│92年12月5日│93年1月19日│92年11月14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併科│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日││││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編號│四│五│├────────┼───────────┼───────────┤│罪名│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30│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條第1項)│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6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89年8月28日至89年8│88年10月11日││(民國)│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9年度偵字第7693號│89年度偵字第1047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89年度訴字第514號││實├─────┼───────────┼───────────┤│審│判決日期│92年1月23日│90年7月12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89年度訴字第514號││決├─────┼───────────┼───────────┤││確定日期│92年4月24日│91年1月17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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