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所犯之罪,均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十四年八月初起至九十四年│││四年九月十三日止│九月二十八日止│├───┬───┼─────────────┼─────────────┤│?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號││九八號│九八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決│││││├───┼─────────────┼─────────────┤││確定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編號│三│??????│├───────┼─────────────┼─────────────┤│罪名│幫助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間某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號││第三二三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四三號│││?實├───┼─────────────┼─────────────┤│?審│判決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0四三號│││決│││││├───┼─────────────┼─────────────┤││確定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權期間或罰金額│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