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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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4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96003677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874、87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民國(下同)90至94年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4,412元、4,412元、4,412元、4,928元及4,928元,其繳款書5份,經被告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送達在案;系爭稅額處分經送達後,原告就該等年度地價稅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並未繳納,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遂就系爭年度原告應納地價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原告於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後,於95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書」請求救濟,被告審認以90年度至94年度之地價稅核課處分已經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救濟程序,乃屬已確定之事件,遂循往例不予作成復查決定,而逕以95年10月23日北稅法字第0950141857號函復,略謂:「:…查台端於95年9月22日始向本處申請巷道減免地價稅,台端所請歉難照辦,上開稅款仍應繳納。」,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自66年房屋新建後,就提供給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住戶無償使用至今。本巷道尚連通板橋市○○○路○○○巷與大智街71巷13弄,供公眾無償通行使用業已29年餘。原告自66年起不曾收到被告開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直到95年9月18日接獲板橋行政執行處公文,方知系爭土地課稅情事。原告於95年9月22日又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情事,係稅務員告知,電腦上沒有受理申請記錄,該日又是最後1天,未免日後又因95年地價稅核謀事,再度說明的權宜措施才再度提出,反而成為被告復查不准之事由。按建築物之開發新建、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稅務申報、地政登記等非常的煩瑣與專業,非原告一般百姓所能為,所以全權委託專業人員辦理,也確信所有應該簽屬之文件,無一欠缺。原告認為被告以電腦沒有紀錄駁回復查請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事,有所欠妥。倘係稅捐稽徵處之疏忽或錯誤,由人工作業轉為電腦登錄之疏漏,按一般人民向公務機關申請申請書保留期限為15年,納稅人如何可求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確為免徵地價稅為屬實。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本案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90
至94年地價稅各為4,412元、4,412元、4,412元、4,928元及4,928元,其繳款書5份之限繳期限經被告改訂為95年
4月1日至95年4月30日,並以原告戶籍地址「高雄縣○○鄉○○路○○巷○○號」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送達,嗣於95年3月28日經甲仙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在案,此有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570號函釋、法務部92年10月1日法律字第0920034228號函釋意旨,本案系爭90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無誤,是原告主張並未收到90年至94年地價稅稅單,顯無可採;查本案系爭90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既已合法送達,則原告於系爭繳款書所載之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完稅,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就系爭稅額處分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已屬核課確定之案件,被告將本案系爭稅額處分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揆諸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向被告所為撤回系爭稅額處分執行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否准。
㈡另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係供公眾無償通行之土地應免徵地
價稅,請求撤銷90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乙節,案據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局於95年11月10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794011號函函復略以:「板橋市○○段874、875地號等2筆土地,經調閱本府所核發66板使字第1584號使用執照(65板建字第792號建造執照),上開地號土地與原核准配置圖說核對結果,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座落範圍。」,查本案系爭2筆土地既部分為法定空地,部分為建築物座落,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但書之規定,其地價稅自不得予以免徵,是被告對原告就該
2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90年至94年地價稅,於法自無違誤,從而,原告所為撤銷90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之請求,依法亦應予以否准。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為撤銷90年度至94年度地價稅,並撤
銷95年度地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行事件之請求,於法無據,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為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第38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接獲執行之通知後,始獲悉被告所為之核課處分,乃申請復查,其真意即係對於系爭土地90至94年地價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是以,被告受理後自應循復查程序予以處理,俾原告得就有無合法送達、有無減免事由等爭點予以主張,並得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於程序上方屬得到保障。乃被告逕自認定原核課已經確定,而逕以一紙公函否准其所請,置原告程序上之權益於不顧,自有疏漏。
五、是以,本件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按復查程序處理原告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之請求,逕以前揭公函否准其所請,系爭處分顯係未依合法程序所為,自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著由被告就原告95年9月22日之復查申請,作成復查決定。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