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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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有誤,詳如本院裁定附表)。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除更正上開誤載部分外,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及於95年
5月17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亦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問題一、問題三決議)。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減刑後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即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前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在案,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均為同一,檢察官減刑聲請書所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聲請減刑等語,應屬贅引,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收受贓物│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4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3款│第216條、第212條│項│├─────┼─────────┼─────────┼─────────┤│犯罪日期│94年7月23日│94年6月間某日│94年2月17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察署│察署│察署││年├───┼─────────┼─────────┼─────────┤│度│年│95年│95年度│94年度││及├───┼─────────┼─────────┼─────────┤│案│字│偵字│偵字│偵字││號├───┼─────────┼─────────┼─────────┤││號│第7893號│第7893號│第1268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年│95年度│95年度│94年度│││案├─┼─────────┼─────────┼─────────┤│後││字│易字│易字│簡字│││號├─┼─────────┼─────────┼─────────┤│事││號│第1445號│第1445號│第4501號││├─┼─┼─────────┼─────────┼─────────┤│實│判│年│95年│95年│94年│││決├─┼─────────┼─────────┼─────────┤│審│日│月│9月│9月│9月│││期├─┼─────────┼─────────┼─────────┤│││日│25日│25日│30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95年度│95年度│94年度││確│案├─┼─────────┼─────────┼─────────┤│││字│易字│易字│簡字││定│號├─┼─────────┼─────────┼─────────┤│││號│第1445號│第1445號│第4501號││判├─┼─┼─────────┼─────────┼─────────┤││確│年│95年│95年│94年││決│定├─┼─────────┼─────────┼─────────┤││日│月│11月│11月│11月│││期├─┼─────────┼─────────┼─────────┤│││日│7日│7日│8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四月,如易│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褫奪公權期│科罰金,以銀元三百│科罰金,以銀元三百│日,如易科罰金,以││間或罰金額│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