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595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6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嫌於93年10月至94年3月間銷售前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舊裝紅標米酒243瓶,未依菸酒稅法施行前之專賣價格出售,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按查明認定瓶數處每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罰鍰合計486,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派稽查人員於93年10月15日、94年1月21日、94年2
月23日、94年3月22日前往原告營業處稽查時,並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4條規定辦理,而係事後於94年9月20日一次開單告發,顯有違誤,且有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原處分應屬無效。⒉再者,倘被告於93年10月15日第一次前往稽查時,即依
菸酒稅法稽徵規則第24條規定辦理,則原告當知系爭行為屬違章行為,自將停止販賣,不致有後續之販賣行為,亦不會因而遭處486,000原之罰鍰,然被告之稽查人員竟待原告誤信不會受罰時,再一次大量購買並進而處以原告鉅額罰鍰,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
⒊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於93年10月15日、94年1月21日及94年2月23日,以
每瓶120元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紅標米酒舊裝(0.6公升玻璃瓶裝)計242瓶,又於94年3月22日以每瓶140元出售1瓶,售價均已超過原專賣價格(21元),有收銀機統一發票4紙及談話筆錄可參,違章事證明確。
⒉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係於89年4月19日經立法院制定總
統公布之法律,考其立法目的,乃因「米酒」,長期以來因價格低廉、用途廣泛,且受到國人消費習性影響,業已成為民眾日常生活之必需品,於改制前專賣制度下,定有統一價格,且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之菸酒零售商不得販售,故菸酒零售商於此制度下,負有以一定價格供應米酒之責任,倘有未將配銷米酒充分供應予消費者,卻將該產品不合理囤積,或另以抬高價格行為,致使消費大眾無法以既有價格購得民生必需品之米酒,導致市場供需失衡,影響民生物資正常供應,實具商業倫理之非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並損及公共利益至鉅,為維護改制前菸酒專賣價格之舊有事實,以平抑米酒價格,根除囤積米酒牟取不當利益之誘因,乃立法明定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臺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38條規定,科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
⒊本件據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核人員表示,其於93年10
月15日首次發現原告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時,即已告知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紅標米酒舊裝應依21元出售,而衡量其違章情節輕微(僅查獲1瓶),基於輔導重於處罰原則,未立即加以處罰。惟原告仍繼續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經該分局再次派員查獲數量達242瓶,爰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486,000元(2000×243)。
⒋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處罰之構成要件,在原告囤積米酒
牟取不當利益情事,被告機關所屬新竹市分局經4次蒐證,並於94年3月22日在新竹市政府菸酒聯合查緝小組協助下製作負責人談話筆錄,確認原告未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產製之紅標米酒舊裝243瓶,因菸酒稅法自91年1月1日施行至94年2月23日止已超過3年,而原告當時仍有2百多瓶可供銷售,其囤積調漲售價事證確鑿,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凌忠嫄 ,嗣已變更為陳文宗,並由陳文宗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應依原專賣價格出售。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者,應處每瓶新臺幣2千元之罰鍰。」;「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菸酒稅法第21條及第2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該法係奉行政院90年11月29日台90財字第069671號令公布自91年元月1日起施行,先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確有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違章行為:㈠按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未按改制前
專賣價格將配銷米酒供應消費者,而囤積米酒,抬高價格,以致影響消費者權益,損害公共利益之行為。故法律明定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一經查獲,參照台灣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38條規定,科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
㈡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15日、94年1月21日及94年2月23
日,以每瓶120元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紅標米酒舊裝(
0.6公升玻璃瓶裝)計242瓶,又於94年3月22日以每瓶
140元出售1瓶,售價均已超過原專賣價格(21元)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收銀機統一發票4紙及談話筆錄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第10至15頁)可稽;原告有違反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事證明確。
五、被告按查獲瓶數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合計486,000元,並無違誤:
原告既有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舊裝紅標米酒243瓶之違章行為,被告按查獲瓶數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合計486,000元,核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93年10月15日第一次前往稽查時,即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4條規定辦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原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云云。按「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載明菸酒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菸酒品名、規格、數量、酒精成分、產製日期、菸酒來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菸酒持有人或在場人員閱覽並簽章後,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查緝作業之規定,核屬「訓示」性質之程序規範,應不排除稽查人員及稽徵機關得依事前蒐證、事後併罰之方式進行處理。經查,本件據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查核人員表示,其於93年10月15日首次發現原告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時,即已告知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產製之紅標米酒舊裝應依21元出售,而衡量其違章情節輕微(僅查獲1瓶),基於輔導重於處罰原則,未立即加以處罰;惟原告仍繼續以超過原專賣價格出售菸酒稅法施行前專賣之米酒,經該分局再次派員查獲數量達242瓶,爰依菸酒稅法第21條規定處罰鍰486,000元(2000×243)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有查核經過報告附原處分卷可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查緝作業程序,並無不合;且被告依法處罰違章行為,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按原告違章出售米酒之瓶數,處每瓶2,000元之罰鍰合計48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胡方新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