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有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所列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自應就上開減得之刑,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查以,受刑人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原判決亦均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附表所列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各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應就各罪依第2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甲○○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原判決亦均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本件聲請對於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刑之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再,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為11月。綜據前揭論述意旨,本院對於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自94年4月30日起至94│94年10月27日上午6時25分│││年11月4日某時止(修│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前26小時│││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內之某時│││犯)││├─┬──┼──────────┼────────────┤│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毒偵字第4653、│94年度毒偵字第6482號││案││6482、7399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1328號│94年度訴字第3019號││實├──┼──────────┼────────────┤│審│判決│95.03.31│95.01.26│││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1328號│94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確定│95.05.22│95.05.22│││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暨易科罰│罰金,以銀元300元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金之折算│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標準│││├────┼──────────┴────────────┤│附註│一、上開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上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理由欄二之說明。│││二、又,上開2罪係併合處罰之數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4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為11月,是對於如│││上所列各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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