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8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1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
8月28日北府訴字決字第0960364087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之
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為呈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昊公司)所有,並經被告所轄三重分處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於95年辦理房屋稅稅籍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雖仍供呈昊公司營業使用,惟已不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減半徵收之規定,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3年下半年(課稅所屬期間:93年1至6月)、94及95年全年營業用房屋稅差額依次為新台幣(下同)5,
103元、1萬30元、9,854元(共計2萬4,9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呈昊公司為原告所有,登記負責人為原告配偶 黃淑女 ,原告於85年購置系爭房屋,登記為呈昊公司所有。後來於92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並向被告辦理一切手續。被告並於隔年以後即改以原告名義核發稅單,多年來並經過多位稅捐處人員發單核課,原告均依稅單完稅。如今突然接到被告要求補繳多年來之差價(共計2萬4,987元)、利息及滯納金,實屬不合理。被告並避談自身之專業職責及應負之疏忽責任,造成原告權利受損(房屋稅多少是依用途及使用面積而定,使用者可依需要做最有利規劃),並為此耗費許多時間、精神及費用,實不合理。為此,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需補徵房屋稅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系爭房屋原為呈昊公司所有,並經被告所轄三重分處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徵收率:百分之3)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於95年辦理房屋稅稅籍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31日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並供呈昊公司「營業」使用,此有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現場拍攝照片2幀可稽。是以,系爭房屋既為原告私有之房屋,核與「工廠自有」有別(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09號判例參照),自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稅捐之核課期間內,既經發現系爭房屋有短徵房屋稅之情事,自得依法補稅。
四、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5,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5。」;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5條第2項第2款:「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次按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本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照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又按臺北縣政府所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本件系爭房屋屬項目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3」。另按財政部62年1月5日台財稅第30076號令釋:「查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合法登記之工廠自有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減半徵收房屋稅。』該款所稱自有房屋,應指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而言:(1)工廠如為公司或法人組織者,其房屋應為公司或法人本身所有。(2)工廠為合夥組織者,其房屋應為合夥事業所有,或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編者註:現行法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登記工廠營業負責人本身所有。(3)工廠如為獨資經營者其房屋應為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登記工廠營業負責人本身所有。」,核此函釋就自有房屋所為解釋,與民法上所有權之概念尚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五、經查,本案系爭房屋原為呈昊公司所有,並經被告所轄三重分處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嗣該分處於95年辦理房屋稅稅籍清查時,發現系爭房屋於92年12月31日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並供呈昊公司「營業」使用,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系爭房屋雖仍為呈昊公司所使用,惟其所有權既未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而為原告所有,參酌前開財政部62年1月5日台財稅第30076號令釋意旨,及民法所有權之概念,呈昊公司所使用之工廠建築並非呈昊公司之自有房屋,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減半徵收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發現系爭房屋有短徵房屋稅之情事,依法補稅,亦無不當之處。
六、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3年下半年(期間:1至6月)、94及95年全年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之半數稅額依次為5,103元、1萬30元、9,854元(共計2萬4,987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第四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