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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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六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TLB606035)及面額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TLB141441、TLB141442、TLB141443)及面額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TLB307028),共計新台幣捌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執行標的物經執行完畢,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1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台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新台幣(下同)500萬元1張(號碼:TLB606035)及面額計100萬元3張(號碼:TLB141441、TLB141442、TLB141443)及面額計10萬元1張(號碼:TLB307028),共計810萬元為擔保,以原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事件,現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5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提起本案訴訟,業以前後分別遭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且嗣後聲請人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嗣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郭進財 ,嗣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改由丙○○接任,聲請人因此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13號民事假扣押事件中聲明承受,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1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及96年度重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2192號及97年度存字第1660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4113號撤銷假扣押狀、97年度裁全聲全字第14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4年度執全實字第1953號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953號(內含94年度裁全字第4113號)、97年度存字第1660號、96年度存字第858號、94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書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且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故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