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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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門鎖及桌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凌晨4時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文和巷70號居處,未經甲○○同意,以腳踹毀上址居處大門之門鎖後,擅自進入屋內,旋為甲○○發覺,甲○○因恐乙○○對其不利,趁隙逃出屋外,乙○○遂砸毀甲○○所有置放於庭院及臥室之桌椅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吳建緯於偵查中之證詞可參,另有現場照片6張、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8年11月5日國政眷字第0980015808號函文1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