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小字第1072號

原告 楊德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鴻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陳鴻春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6,000元。惟查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日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過世,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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